【案情介绍】
2004年6月,刘某(出租方)与唐某(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自有的座落于番禺某村的两层房屋出租给唐某,唐某将该房屋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为20年,即2004年到2024年,租金共计350000元。两年后,唐某见生意日渐红火,便想长久的租用下去,于是找刘某协商要求延长租期,并另行拟好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前述的《房产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再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唐某,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同上。刘某也表示同意。
2007年以来,随着房价的飞涨,同类房屋的租金也增长很多,刘某欲收回房屋,并以房屋租期五十年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各自返还房屋和租金。承租人唐某不同意返还房屋,并提出两点异议:一、租赁合同乃双方自愿订立、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十年都是有效的;二、即使法律规定租期不能超过二十年,那么无效的也只是后一个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后十年无效,即前四十年是有效的。双方争执不下,遂起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房产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后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也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所签的,但双方自愿并非合同成立的唯一要件,一个有效的合同首先应当满足合法性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于是判决确认双方后来所签订的30年租期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30年的租期全部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房屋租赁合同所能约定的最长租赁期限是多久?
本案反映出一种法律现象:两份租赁合同在内容上基本相同甚至具有包含性,其实质是要实现对同一标的物的租赁期间进行约定,换言之,即能否以多个合同分期的方式,达到长期租赁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条对租赁合同的规定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对于本条中的20年,应当作何种解释呢?
是每一份租赁合同最长可约定20年租期?或是每一座房产最长可约定20年的租期?正是基于这种理解上的分歧,于是出现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对同一租赁物只要同时签订数个租赁合同,就能以此达到长期租赁的目的了。我们认为这种想法是对法律的片面曲解。本条款的立法原意在于规定每一租赁标的物的最长出租期限,而非对每一合同的期限限制。理由很简单,如果可以用多个合同的方式来延期,那本条规定岂非多此一举,形同虚设?
回归本案,双方第一次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预定的租期是20年,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在第一个租期远未届满(才刚履行2年未到)的情况下,通过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意图实现《房产租赁合同》届满后可以续租的行为,明显是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有悖立法原旨,显然不应受支持。
提示:不动产的租赁期限最长只能20年,该期限不允许当事人用多个短期合同同时并存的方式去突破,此种方式并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