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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 时间:2010-9-6


【案情介绍】

2003年6月23日,A公司(系甲、乙二人合作开办的有限公司)与B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B银行借款60万元人民币给A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03年6月23日起至2003年12月22日止。同日,B银行又与丙签订了《贷款抵押协议》,约定以丙自有的房屋为A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B银行即将60万元划入A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于2004年4月偿还了部分利息。

2004年6月1日,A公司在B银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收,但此后A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B银行也未主张权利。2006年10月A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2006年12月26日,B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的开办人甲、乙和丙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甲、乙、丙三人认为,B银行的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已注销,因此无需再承担该债务。

【审理结果】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由于B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4年6月1日后的二年期间内曾向A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B银行要求A公司的开办人甲、乙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但丙提供其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支持B银行关于丙应承担抵押责任的请求,判决丙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B银行对丙已提供抵押的房屋具有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物权(包括担保物权)是否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是否两年之后也不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担保物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司法界终止了在处理此类实际案件时无法可依的状况,根据此条解释,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可看作是自主债权应当履行之日起四年内都有效。

此前,法院常依据民法学理,认为担保物权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主债权得到实现,抵押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也表明他自愿承担这一担保责任,且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世性,因而担保物权应当永久(直至主债权实现)有效。但基于这种法理和判例,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出现了主债权人在债权期限届满后,长期怠于行使其债权和抵押权的情况。这种情况与一般债权纠纷情况正好相反——抵押人想尽快履行其义务,但抵押权人则因各种原因不去行使其权利,一拖数年后债权人想要实现抵押权时又可随时主张,如此一来,势必对抵押人正常的生产、工作安排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担保法进行解释时对这种状况进行折中规定,取诉讼时效后的二年内,既比二年诉讼时效期限长,又不需抵押人永久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担保物权的请求权也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但其与一般债权不同的是,担保物权可在原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的两年内仍受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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