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A建筑公司于2006年3月与乙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贸易公司在2006年4月向A建筑公司供应200吨钢材,价款共计60万元,分两批交货,4月15日交付50吨,4月30日交付150吨。为保证合同履行,合同还约定A建筑公司向乙贸易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如果乙贸易公司未能及时供货,须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合同成立后,A公司实际共向乙贸易公司支付了6万元作为定金,称待收到第一批钢材后再支付余下的4万元定金。4月15日,乙贸易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A建筑公司因工地急用钢材,只得另行购买。之后,A公司要求乙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依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乙贸易公司不同意,引起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额为1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A建筑公司只交付了6万元作为定金。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是种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意思一致,合同就成立、生效。但作为该合同附属的定金合同,是种实践合同,只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限,不以双方原先约定的数额为准,所以本案合法成立的定金数额是6万元。因乙贸易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定金罚则,法院判决乙贸易公司向A建筑公司返还定金12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定金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不一致时,如何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是当事人为担保合同债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于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货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担保由当事人双方以定金合同的方式成立,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交付定金。如果当事人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收受一方接受的,视为同意变更,双方之间建立新的定金合同并生效。
在本案中,A建筑公司与乙贸易公司虽然在定金合同中约定定金为10万元,但A建筑公司实际只向乙贸易公司交付了6万元定金,少于约定的数额,乙贸易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同意变更原定金合同,实际生效的定金合同的定金数额为6万元。在购买钢材合同生效后,乙贸易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A建筑公司只得另行购买钢材,乙贸易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因A建筑公司交付的定金数额为6万元,所以只能要求贸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当然,对于因乙贸易公司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A公司仍有权要求乙贸易公司赔偿。
提示:定金合同是种实践合同,当约定的定金数额与实际交付的数额不一致时,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作为适用定金罚则的基准,双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