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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款还旧贷”,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 时间:2010-9-6


案情介绍:
2005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该县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支行自2005年2月向宏兴公司提供200万元的贷款,为期1年。2006年2月贷款到期,宏兴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工行支行与宏兴公司经过协商后,于2006年6月达成新的借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贷款期限1年,但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此贷款的目的是偿还前一笔贷款。同时应工行要求,宏兴公司找到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为宏兴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2007年6月贷款到期,宏兴公司仍不能偿还贷款,工行支行遂诉至法院,要求物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物资公司此时才得知其担保的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遂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应该承担保证偿还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资公司是新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但不是旧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且工行支行和该责任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贷款的用途是清偿旧贷款,也没有证据表明物质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就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物质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柱龙分析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合同。

“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前一笔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又称“以贷还贷”。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到期无法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银行也未将其列为逾期贷款,而是采用了“借新还旧”的做法,由此导致的贷款合同纠纷屡见不鲜。

从法律上讲,在涉及有保证人的情形下,是否明确“借新还旧”的贷款性质,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为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往往在借款合同中并不明确支出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旧贷款,保证人并不知晓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而且在以新贷清偿了旧贷之后,借款人一般不具有自行偿还新贷款的能力,从而使用保证人的担保风险明显增大。一旦金融机构进行追索,保证人将不可避免地要代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这对保证人显然是不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人的情况下,“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取决于保证人是否明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

本案中,工行支行辩称物资公司“应当知道是‘借新还旧’”,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因而物资公司作为新贷款的保证人,在不知道新贷款用于清偿旧贷的情况下所作的担保无效,物资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案件中,如果工行支行通过某些途径得以证实物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话,则物资公司就得“无辜”的承担清偿责任了。由此提醒企业,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者贷款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示贷款的性质和用途,清楚权衡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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