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广州某大型国有企业,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转变为国有独资公司,公司内无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董事会成员有四人,全部是国家投资的机构任命的干部,无一职工代表,董事长王某还兼任另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
该企业于1994年12月设立一子公司,企业对此子公司投资1000万元,该子公司自有资产2000万元,加上公司投资全部资产为3000万元。公司在经营期间管理不善,制度混乱,由于投资决策失误,在某一大型投资活动中,该公司投入资金2000万元,再加上从银行的贷款1000蛟米庸狙疚薰椋靠魉?000万元,被迫破产。该子公司在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下提出和解协议,要求进行整顿。在整顿期间,该子公司决定放弃原母公司对其的欠款50万元,并且将自己的一些设备无偿转让给母公司。债权人知道后向法院申报,要求终结该公司的整顿,宣告其破产。而子公司认为讲财产赠与母公司是正当的,不应被宣告破产
法院依据该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对公司的性质、属性进行查证,发现该公司负责人,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擅自成立子公司,并兼任新公司的负责人,有违《公司法》的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对子公司的行为和请求不予支持。判令子公司破产。
律师评析:广东省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柱龙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母公司是否应承担子公司的破产的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该国有独资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母公司是可以通过行使权利来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方针、董事和经理的任免,但是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由该公司的董事、经理自行负责,并且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母公司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该母公司仅以其投资1000万元为限承担责任,对此以外的责任概不承担,且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
企业破产和解与整顿是为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扭亏为盈,避免破产清算的一种解救制度。《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7条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该公司进入整顿期应当定期将整顿情况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且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1条第3项的规定,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终止整顿。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该公司在整顿期间,无偿转让财产给母公司和放弃对母公司债权的这些行为依法而言都是无效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而不是本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所以,债权人要求终结整顿宣告破产是合法的,应当支持。
备注:当时适用的是《企业破产法(试行)》,如今实行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也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