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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身份证投社保 可否享受工伤待遇

来源: 时间:2011-10-11

2009年7月,45岁的张某为虚构年龄,制造了一个假身份证(年龄36岁)与合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某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企业为张某向社保局缴纳了2009年度职工工伤保险费。2009年11月9日下午5时,李某在下班路上发生车祸,全身多处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5日,共花去医疗费55070元。2010年3月20日,张某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张某向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金,社保局发现张某伪造虚假身份证的事实,遂拒绝向其支付。2010年4月6日,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其以假身份投保,存在欺诈行为,虽为工伤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裁定不予受理。李某将甲工厂和社保局诉至法院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分析】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张某借用他人身份证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但是张某与加工厂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虽然制造使用假身份证是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的甚至可以构成犯罪,但在使用了假身份证后,工伤保险也应当赔付。因此,张某用他人身份证与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并参保,在劳动合同期间出现了工伤,还是应该获得工伤赔付的。

张某作为工伤事故的受害者,让其承担后果显失法律公平;工厂作为一个企业,不具备核实身份者真伪的条件,并在录用张某后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若还要其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也是有失公平的;社保局作为一个社会保险机构,在查明张某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行为因欺诈、胁迫而无效。劳动者使用虚假身份证办理工伤保险,存在欺诈行为,保险合同无效,因此社保局拒绝支付工伤保险金是正确的。另外,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劳动者有什么过错,只要因工受伤,就有权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就应该负工伤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只是分散自己的风险,而并不是将支付工伤保险金的义务转嫁到社保局。因此即使社保局拒绝支付张某的工伤保险金,但张某所在的工厂仍应支付张某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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